第5A章: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1般)(采用语文)规则宪报编号:25of1998s.2诸暨套路贷律师无罪辩护
发布部分: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已失机效而略往)(1995年制定)宪报编号: 25 of 1998第2条 释义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在本规则中,"法官"(judge)及"法院"(court)得涵义与该等词在《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中得涵义相同。
(1995制定。
1998年第25号第2条)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第3条 在法律程序中采用得语文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法官可为在其席前入行得任何法律程序获公正而迅速地处理,而在该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门中,按他以为适当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1种。
(2)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得决定是终极决定。
(3)在法院入行得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得1部门中得1方,或在法院入行得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得1部门中得证人─(a)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1种;及(b)可用任何语文向法院陈词或作供。
(4)在法院入行得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得1部门中得法律代表,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1种。
(5)供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得文件,可用其中1种法定语文制备。
(6)任何1方所提交得将投递另1方或另1人得文件,可采用其中1种法定语文。
(7)凡任何1方不谙习1种法定语文,而另1方将1份采用该种语文得文件投递予他,他可在投递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要求该另1方提供该文件得另1种法定语文译本,而收到该要求得1方,须在收到要求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表示他会否提供该译本。
(8)同意提供译本得1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绝快提供译本。
(9)凡1方所提出得要求被拒尽,他可向法院申请命令,饬令投递有关文件得1方向提出该申请得1方提供该文件得译本,法院如信纳该要求是公道得,可命令投递文件得1方提供该文件得译本。
法院并可入1步命令在申请人收到译本前,遵守划定在某特定期间内采取任何步骤得规则或命令得限期不得起计。
(10)如有书面要求根据第(7)款投递,凡任何规则或命令划定在某特按期间内采取任何步骤,则遵守该规则或命令得限期─(a)只在收到拒尽提供译本后起计;(b)只在收到译本后起计;或(c)由法院根据第(9)款所命令得时间起计。
(11)向法院申请发出采用某种语文得命令得1方,须提交须作出得命令得文本,该文本须采用该种语文,而如法院指示需要有或相宜有采用另1种法定语文得版 本,该方并须提供该命令得该另1种法定语文得经核证译本。
(12)除非法院另作指示,否则根据本条提供译本得用度及附带用度,属在法律程序中产生得讼费。
(13)法律程序得正式纪录,须以聆讯该程序得法官所 指示得1种或两种法定语文备存。
(14)为上诉得目得而预备得法律程序誊本,须以审理该宗上诉得法院所指示得1种法定语文制备。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