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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消费车被盗顾客损失谁承担?------诸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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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消费车被盗顾客损失谁承担?------诸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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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2007年5月,原告驾驶1辆微型普通客车到被告经营的酒巴与朋友娱乐消费,将车停放在酒巴的专用泊车场内。越号凌晨,原告等人消费完毕结账后发现
关键词: 被盗,顾客,损失,承担

       :2007年5月,原告驾驶1辆微型普通客车到被告经营的酒巴与朋友娱乐消费,将车停放在酒巴的专用泊车场内。

    越号凌晨,原告等人消费完毕结账后发现微型普通客车被盗,原告即刻向铜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

    该案至今未破。

    原告到法院起诉酒吧,要求老板赔偿其丢车损失。

      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收益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赔偿承受能力等因素,对车辆被盗损失由原告自负40%,被告赔偿原告60%。

    微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数额经评估为24830元。

    原告提出的诉讼哀求,部门予以支持,1审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微型普通客车损失14898元。

      【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及朋友到被告经营的酒吧娱乐消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微型普通客车是否在被告经营的酒吧泊车场停放时丢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第1,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可认定本案长安微型客车是在酒吧泊车场丢失的。

    法庭审理以为原告提供的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案件归执单,报案材料和证人的证言,固然不能直接证实微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巴消费时停放在泊车场时丢失,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当晚,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巴与朋友娱乐消费后,因车辆停放在泊车场丢失曾与被告交涉,并向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立案后即向原告和酒巴泊车场望守人作了调查的事实,已达到可以认定的盖然性,应予认定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巴消费,将微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酒巴后面的泊车场时丢失。

      第二,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巴接受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

    法庭以为被告经营的酒巴规定有供消费者泊车的位置,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酒巴的泊车场应当属于被告能够公道控制的范围内,而被告只安排消费者的车辆停放,未派专人对停放的车辆协助保管,被告消极的不作为给第三人盗取原告的车辆提供了可趁之机。

    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时有过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酒巴泊车场,未采取有效的防盗措施,疏于对自我财产保护,给第三人直接盗取该车提供了便利。

    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时亦有过失,原告对车辆的损害亦有责任。

    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是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消极不作为和原告疏于防范的行为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在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各自承担损失责任。

      第三,本案是因消费服务合同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对原,被告应负的责任应合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划定。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商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有关划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消费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附有相互保护合同目的实现的附随义务,被告作为消费服务业的经营者,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负有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作为消费者,对自己的财产具有留意保护义务。

    所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微型普通客车损失14898元是正当公道的。

    (张磊)  文章推介:2011最新刑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