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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的名称的多样化便可知其含义是含糊不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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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的名称的多样化便可知其含义是含糊不清的

* 来源 : * 作者 : 诸暨套路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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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的名称的多样化便可知其含义是含糊不清的。总的来说,公共秩序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但是,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有不同的解释:(1)公共秩序就是保证社会平衡的法律的总和,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定;(2)公共秩序就是善良风俗和道德;(3)英国的公共政策就是英国司法的基本观念、英国的道德观念、联合王国对外正常关系和利益以及英国的个性解放与行动自由的观念(戚希尔);(4)公共秩序就是一国政治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基础,等等。

公共秩序保留的起源和发展

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和实践由来已久,早在公元14世纪,意大利后期注释法学派巴托鲁斯主张,一城市国家可以不承认另一城市国家的“令人厌恶的法则”,如否认妇女继承权的规则。17世纪,荷兰的胡伯在提出国际礼让说的同时,也指出,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时,必须以其本国及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因此而遭受损害为条件。但当时,没有“公共秩序”的名词,“公共秩序”这个概念,是在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提出来的,并风行于全世界,广泛规定在各国国内立法中。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有了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国内立法规定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明确规定:“不得以私人协议取消有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法律的效力。”(第6条)这一规定原本是适用于国内契约案件的,但后来法国的审判实践,也把它运用到涉外案件中,即援用的外国法如果违反法国的公共秩序,则不予适用。后来,“公共秩序保留”为美国学者施托雷在1834年出版的《冲突法论》所接受。后来在19世纪60年代又为英国戴西所接受,不过改称为“英国的公共政策”。在西欧和拉丁美洲,公共秩序保留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阿根廷等国家的民法典,《德国民法施行法》(1896年)、日本《法例》(1898年)等都对此作了明文规定。20世纪以来,有更多的国家在立法中确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1918年中国《法律适用条例》泰国《国际私法典》、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加蓬民法典、希腊民法典、埃及民法典、秘鲁民法典、塞纳加尔家庭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