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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被判赔偿诸暨套路贷律师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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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被判赔偿诸暨套路贷律师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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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死亡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3月13日,泾县法院对1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1审讯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旬日内支付给原告泾县华林小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478元。

      2006年3月20日,原告泾县华林小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皖p41732号货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3者责任保险得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PL特约附加保险。

    保险合同商定得保险期限是自2006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5日止。

    2006年5月16日,皖p41732号货车得实际车主戴某在江苏溧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冯某某当场死亡。

    2006年5月31日,冯某某支属将本案得原,被告共同诉至溧阳市法院。

    2006年6月30日,溧阳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受害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291303.78元,并根据江苏省得有关划定,判决由本案被告直接赔偿给受害方人民币5万元, 余款由本案原告先行赔偿,再按保险合同得商定另行处理。

      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直接向冯某某支属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

    同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又替本案原告预支保险款人民币163825.78元。

    本案原告所承担得给付受害人支属得剩余赔偿款77478元未得到保险公司得理赔。

      泾县财保公司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以为这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自己倒下造成车辆碾压其头部而死亡得,以为本案原告在这起事故中无重大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得商定,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得责任理赔,现被告已赔付了213825.78元,故不应再承担剩余赔偿款得责任。

      法院审理以为,原被告签订得机动车辆第3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得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得强制性,禁止性划定,正当有效。

    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商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3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得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得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赔偿。

    从本案案情望,固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JG以为本起事故发生得原因无法查证而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溧阳市法院已作出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得生效判决,这实际上就是认定机动车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根据保险合同得商定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